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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规范我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普通高中”) 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实际,特制订《浙江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普通高中。
     第三条    普通高中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其配套的学生档案:管理制度。普通高中的学生档案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所在学校负责管理,应实事求是地全面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德智体美诸方面的表现情况,为高校招生、军队征兵、社会招工等提供参考。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    初中毕业生要升入普通高中就读,必须参加所在初中组织的三年综合素质测评;    同时,一般须报名参加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与普通高中招生相关的考试。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意愿和学生毕业学校的推荐意见,对考生进行德智体美诸方面全面衡量,予以录取。
     部分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免试录取。
     第五条    凡被录取的新生,须凭入学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录取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取得普通高中学籍。因故不能如期报到注册者,学生及其监护人可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学校可保留其学籍。对开学后两周内不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者,招生学校应查明原因,作出保留学籍或取消学籍的处理。
     第六条    学生死亡、失踪或被刑事拘留,招生学校须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可以保留其学籍的,应尽量保留其学籍。
     第七条    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并使其获得普通高中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辅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身份证号,辅号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高中证书会考办公室的要求确定。

第三章 评价

     第九条    学校建立每个学生的档案,每学期对学生德智体美诸方面进行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条    对学生的评价,包括综合素质和学科学习业绩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按省教育厅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学生免修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
     第十一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浙江省高中证书会考。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情况和学科学习业绩,决定学生的升级、跳级、留级、毕业或结业。
     考试学科成绩不及格的,应予以多次补考。对高中证书会考成绩不满意的,经学生本人申请、学校同意,可参加重考,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考核,须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十四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考核作弊者,该生该学科的学业考试、考核成绩以零分计(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学校应视情节轻重以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给予教育或纪律处分。对要求补考者,经学校批准,可参加补考。
     第十五条    单科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单科免修申请,经学校批准,可以单科免修或提前参加普通高中证书会考。

第四章    升级、跳级、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每学年经综合素质测评和学科学习业绩考核,符合升级条件者,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合格,并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及其他方面有特殊才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经学校审查批准,即使学科成绩不符合升级要求,本人要求升级的,也可准予升级。
     第十八条    学生学习业绩特别优异,能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的,由任课教师推荐,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
     第十九条    普通高中实行留级制度。在同一学年内经补考,必修科目中仍有三科不及格者,可予以留级或跟班试读。
     严格控制留级学生数量,高三学生一律不得留级。

第五章    休学、复学

     第二十条    学生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或其它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者,可准予休学。
     学生休学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经学校批准,可继续休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出具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    由学校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保留学籍。
     第二十二条    毕业班学生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必须休学者,可由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休学。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或患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学生,学校可令其休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后,应及时申请复学,符合复学条件,学校根据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要求,安排在适当年级
就读。

第六章    转学、退学

     第二十五条    因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者,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
     转学学生学籍号中的主号不变,辅号由转入学校根据需要和实际重新调整。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中学生县际转学,须有正当—理由,凭本人转出地常住户口或其它有效证明、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署同意的原学校转学证书和含当地省高中会考办公室确认的会考成绩证明的学籍档案,向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由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额和学生的居住地点安排原则上相对应的学校入学。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转入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习,经转入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应准予转学。
     中等职业学校或综合高中学生申请转入普通高中学习,普通高中经考核,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同意转学。
     第二十八条    高三学生在最后一学期一般不予转学。
     学生在休学期间原则上不能转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转入学生的转学证书和转出学生的转学证书存根,每学期应整理成册,并列档保存。有关名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成年学生要求退学,必须有正当理由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劝阻仍坚持退学者,可准予退学。未成年学生退学必须由其本人及其监护人共同提出申请。
     退学后,学生要求重新回学校学习的,学校无特殊理由,一般应准予重新回学校学习。
     学校应将学生退学和重新回学校学习的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修业年限内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根据省教育厅有关规定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综合素质测评达到合格标准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参加省普通高中证书会考而未达到毕业标准的学生,学校可先发给结业证书。待其通过高中证书会考,达到毕业标准后,学校可核准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从换发毕业证书时算起。
     第三十三条    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达不到毕业标准的,准予结业。
     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三十四条    学生综合素质测评不合格的,原则上不予毕业,学校可发给结业证书。

第八章    奖励,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德智体美诸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学生有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而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可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的处分。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教导处提出处分意见,告知被处分学生及其监护人,并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和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然后申报,经学校校务会议决定,校长签署公布。
     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作最后裁定。
     第三十七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半年。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消其处分。未成年学生的处分撤消后,学校应将其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学籍档案中撤除。
     三十八条    对少数品德行为偏常和有违法行为的学生,可进行特殊教育。
     第三十九条    对学生进行特殊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同意并出具转学联系单,征得转入的特殊教育学校同意,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转学施教。
     有正当理由并在特殊教育学校表现好的学生可申请转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学习,原学校或其他学校应准予其转入。
     第四十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即视作自动丧失学籍。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此前关于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有异议,可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省教育厅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 ) 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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